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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3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9日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城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城西区**新区**公寓**号楼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证人名单》壹份;

5.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冰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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