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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91********,汉族,大专文化,销售,住南通市港闸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号)。被告人李某某吸毒于2020年6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花园**幢西侧自家车库内以及其借用的苏FL****越野车内先后四次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某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和邵某某去靖江购买毒品回通的途中,在上述其借用的越野车内,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2月某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和邵某某去淮安购买毒品回通的途中,在上述其借用的越野车内,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当天,从淮安回到南通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前述自家车库内,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自家车库内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另案邵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申  恬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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