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44********,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吉水县**镇**街**号。2016年5月5日,因容留卖淫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11月23日,因容留卖淫被吉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9年4月3日,因容留卖淫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二千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抽水牟利,在吉水县**镇与吉安县**镇交界处**公路旁开店,多次提供卖淫服务。每次卖淫活动收60元,李某某从中抽水10-15元。2019年3月29日,杨某某在店中向罗某甲卖淫,二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吉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同年4月3日,吉水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容留卖淫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1月20日下午,郭某某在店中向他人卖淫,李某某从中抽水15元。次日9时许,郭某某在店中向罗某乙卖淫,二人发生性关系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也被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内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又实施二次容留卖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 黄 洋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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