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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花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租借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1359号,多次容留向某某、朱某某在上址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嫖资分成。同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卖淫人员向某某、朱某某。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开始在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1359号容留其卖淫,并约定嫖资分成,另一名卖淫女子为向某某,后于同年12月28日其与向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及其通过微信收取嫖资等情况。

2.证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支付宝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开始在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1359号容留其卖淫,并约定嫖资分成,另一名卖淫女子为朱某某,后于同年12月28日其与朱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及其通过支付宝、微信收取嫖资等情况。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截图证实,2019年12月2日22时许,其至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1359号接受证人向某某提供的卖淫服务,并通过支付宝支付嫖资。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查获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1359号卖淫场所现场及证人朱某某、向某某、徐某某因在上址有卖淫、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的情况。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租借其位于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1359号的两间房间,至同年12月搬走,及其在上址看到过另外两名女子等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吴夏一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徐汇区**路**弄**号,联系方式:1820198****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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