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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南陵县**镇**街**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陵县**村**幢**单元**室,多次容留、介绍王某甲、王某乙卖淫,从中获利1万余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罪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及多名证人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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