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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乡**村**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承租广州市荔湾区**巷**号**房作为卖淫地点。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某某容留苏某某、黄某某在上址卖淫,并负责看风和组建微信群进行通风报信,每次从人民币150元的嫖资中提成人民币50元。12月11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卖淫人员苏某某、黄某某,并于同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钥匙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3.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志英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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