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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0********,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住广西兴安县**镇**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兴安县**镇**路 “****”、“ ****”洗脚、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杨某某、马某某招揽嫖客(150元/次的“快餐”形式),然后由俩卖淫女将嫖客带至由被告人李某某承租的兴安县**镇**路****号三楼、四楼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每次抽取卖淫女50元的管理费。2019年12月18日,该处卖淫行为被巡查的公安民警发现,查获了有卖淫行为的杨某某、马某某,及有嫖娼行为的李某乙、王某某。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卖淫、嫖娼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两人次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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