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8〕3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市,捕前住科尔沁右翼前旗**苏木本街。于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他人打架,且在店内容留他人卖淫,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7日及罚款5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期限2018年9月7日始至2018年9月22日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科尔沁右翼前旗**苏木商业圈**洗浴对面租住三层楼房,以经营足疗馆名义容留于某某、毕某某多次从事卖淫。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晓洁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