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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楼,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本区文龙街道大石路6号附2号门面作为揽客场所,先后招揽卖淫女许某某、熊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由李某某和卖淫女按比例分配,同时使用自己所有的大石路**号民房作为卖淫场所。202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容留许某某、熊某某同蔡某某、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熊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20年4月至8月11日期间,容留二名卖淫女卖淫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容留卖淫的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规,容留二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容留卖淫的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提讯证1份;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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