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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卖淫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租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街**商铺,经营“隆阳区**美容店”,经营范围“美容、理发服务”。2019年2月至9月5日,李某某在经营美容店期间,长期容留杨某某、王某某在该商铺内卖淫,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至9月5日期间,李某某多次容留杨某某在商铺内进行卖淫,并从杨某某每次卖淫所得中提取50元-80元的非法利益。

2、2019年7月至9月5日期间,李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在商铺内进行卖淫,并从王某某每次卖淫所得中提取60元-100元的非法利益。

2019年9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街**-**商铺内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许某某。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人民币12000元、粉色OPPO手机一部、橡胶避孕套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长期为他人卖淫提供固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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