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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卖淫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里**。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幸福里的“佳缘足疗店”内,容留施某某、孟某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路朋霞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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