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租赁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巷**号**楼**号房屋开设为卖淫场所,容留陈某某、付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王某某等卖淫女在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从每次性交易中收取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2019年8月11日17时至23时许,卖淫女李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在该房屋内与嫖娼人员郭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分别以人民币150元、2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付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红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