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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吸毒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栋**单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至31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张某某、牟某某、高某某、“卢鸭儿”(绰号)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牟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牟某某、“卢鸭儿”吸食冰毒。

4.2019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牟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被现场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开房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尿检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天贵

检察官助理:吴高羽

2020年1月1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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