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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5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小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杞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2019年8月30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20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W****”的小型轿车途径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家庄西湖花苑小区中间路段时,下车当街拉扯并多次扇耳光,无故随意殴打因行走不便、扶轮椅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倪某甲(1931年**月生,时年88岁),致倪某甲眼部受轻微伤,在遭到倪某甲孙子倪某乙劝阻后,又无故拳击倪某乙胸部,期间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车辆拥堵。后因群众报警,民警现场将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地点路面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

2020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W****”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小区中间路段,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还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联系电话:1599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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