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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5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住新疆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2日18时许,在昌吉市建设路古城小炒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建设路上随意拦车、砸车,其将一辆新A****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拦停后,用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裂,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7040元。

2、2018年8月12日18时许,在昌吉市**路古城小炒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建设路上随意拦车、砸车,民警王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在将醉酒者李某某带离过程中,李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拳头往民警王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拦车、砸车,致车辆被损毁价值70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拦车、砸车,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拳头殴打民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刚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99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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