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0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景谷县**镇**村**村民小组叶某甲家饮酒后回到家中,因妻子郭某某看了他一眼,并两次质问郭某某为什么要看他,郭某某不敢答应,就用拳头殴打郭某某的面部、头部四、五下,郭某某跑开后,李某甲追至叶某乙家前面的路上将其摔倒在地;之后,李某甲因不满其弟李某乙茶地租给李某丙家一事,到李某丙家和李某丙夫妇发生争吵,使用凳子殴打李某丙及其妻子叶某某,并和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丁发生打斗,被李某丁劝开后,李某甲跑回家提着锄头走到叶某乙家,看见叶某乙站在自家门口,欲殴打叶某乙,叶某乙见状进门将大门关上,李某甲用锄头将叶某乙家大门打破一个洞;李某甲再次返回李某丙家,因李某丙夫妇进屋躲避,李某甲用斧头和磨刀石砸李某丙家的客房门,至使客房门、地板砖损坏;随后李某甲在李某丙家围墙外面,遇上骑摩托车到派出所报案返回的李某戊,李某甲用斧头打李某戊,李某戊避开后,打烂李某戊的摩托车后尾灯,然后将李某戊按倒在地用手殴打李某戊;当晚21时许,边江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辅警殷某某、罗某某接到李某戊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时,李某甲不听从民警指令,持大刀、砖块、木方条暴力袭击民警的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经鉴定,郭某某、叶某某、李某戊、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丁、李某己、罗某某、殷某某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叶某某、李某丙、李某戊、杨某某、叶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损坏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年有期徒刑、妨害公务罪一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李某甲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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