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律师王娅琳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强行闯入肖某甲位于安宁市**宿舍**幢**楼过道北侧端头的家中,后与肖某甲及儿子肖某乙、妻子陈某某发生扭打,致被害人肖某乙、陈某某受伤。当日凌晨1时36分左右,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协警吴某某接110指令后,前往现场处警,被告人李某某不听民警劝阻,用手击打协警吴某某脸部,后被民警及协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肖某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综合单、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肖某已、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肖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云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出警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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