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海珠区**路**菜市场门口因对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大声唱歌不满,而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被利器刺伤背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街**号**卤鸭店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伙同“耗子”持刀砍伤张某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鄂M*****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出芳村大道东南57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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