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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遗漏犯罪事实,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云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7日云梦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1.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害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云梦县**镇**西侧“**”门前,因邹某甲与潘某甲(均已判决)二人站在路边挡住了其去路而停下,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灯照射到邹某甲和潘某甲身上,双方对望几眼后,潘某甲、邹某甲让开路让彭某甲通过。潘某甲认为彭某甲用眼睛瞪了他们而心怀不满,遂与邹某甲商议邀约人教训彭某甲。邹某甲即与潘某甲分别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及汪某甲、刘某某、潘某乙、邹某乙、汪某乙(均已判决)等十余人来到现场。上述人员携带钢管和砍刀到场后,李某甲手持砍刀,邹某甲、潘某甲、汪某甲等人手持钢管,追赶彭某甲至**大道“**”附近,将彭某甲当场打倒在地并围殴彭某甲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黄某某、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4)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潘某甲、邹某甲、潘某乙、邹某乙、汪某甲、刘某某、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刘某甲(已判决)因到云梦县**镇**村村委会找该村**刘某甲索要水渠建设工程未果,打电话给其子刘某某(时年未满16周岁),刘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某(已判决)到场。后刘某甲持椅子将办公室内的广播功放机、音箱、书柜砸坏,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持砍刀和钢管将**村村委会办公室四周的玻璃砸碎,并将村委会门口的宣传牌等损毁。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2018年10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乙、贺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云梦县**镇“**KTV”258包房唱歌,马某某、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该KTV 168包房唱歌。其间刘某乙、马某某两方人员相互至对方包房敬酒,然后回到各自包房。刘某乙因认为马某某一方人员敬酒时撞了自己不道歉,心生不满遂与贺某某去其工作处云梦县**医院**宿舍取来砍刀。次日1时许,刘某乙持砍刀在“**KTV”大厅外叫骂,马某某包房的徐某甲上前劝阻被其推开,马某某、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闻讯后从包房手持空酒瓶冲到“**KTV”大厅外,抢下刘某乙手中的砍刀,并用空酒瓶将刘某乙头部砸伤(轻微伤),刘某乙等人见对方人多,躲至旁边太和园宾馆。2时许,因在争斗中毛某某啤酒瓶碎玻璃扎伤,遂与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一起开车到云梦县**医院诊治,此时李某甲、刘某乙、贺某某、彭某某乘坐奔驰轿车已先到中医院找马某某等人,发现对方的车后,李某甲、刘某乙、贺某某手持砍刀、身穿防刺服冲过去,刘某乙、彭某某等人先砍砸马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542元),马某某等人下车后,刘某乙持砍刀与李某乙打斗,刀被李某乙夺走后跑开,李某甲、贺某某、彭某某持砍刀追着马某某往门诊楼大厅内跑,毛某某持刀与李某丙冲进大厅,与马某某一同抢下李某甲的砍刀,双方互相砍打,李某甲、贺某某、彭某某先退至门诊大厅外柱子旁又遇李某乙持刀砍来,双方再次打斗,彭某某下台阶逃跑时将头部摔伤(为轻伤二级),马某某、毛某某在打斗中受伤(均为轻微伤)。刘某乙四人弃奔驰车逃离现场后,马某某、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持砍刀、花盆对刘某乙的奔驰轿车进行打砸(造成损失人民币22860元)。随后,刘某乙、贺某某、彭某某、李某甲乘车途经云梦县建设东路马某某父亲马某乙的梦园土菜馆,刘某乙一人下车将该菜馆的玻璃砸毁(造成损失人民币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夏某甲、某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贺某某、彭某某、马某某、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故意毁坏财物罪

刘某丙(已判决)因被害人谢某某之前将夏某某(已判决)头部打破的事情怀恨在心,于2016年6月8日2时许,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丁、刘某丙、王某某、刘某戊、夏某某、刘某丁(均已判决)、刘某某(时年未满16周岁)携带砍刀、戴口罩蒙面,乘坐轿车来到云梦县**镇**村“**”小区的谢某某等人住处找谢某某寻仇报复,谢某某发现刘某丙等人后和聂某某、易某某从房间窗户翻窗逃走,李某甲和刘某丙、夏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王某某、刘某某持砍刀将谢某某住处内的防盗门、窗户玻璃、防盗网、电视机、茶几、冰箱等物砸毁后驾驶车辆离开。离开时发现谢某某、聂某某、易某某在四合村准备乘坐涂某某驾驶的灰色本田锋范轿车,刘某丙遂安排夏某某和刘某某各自驾驶车辆载着刘某丁、刘某丙等八人追赶。追赶至云梦县**路和**路交汇处,涂某某驾驶的车辆冲入路边田野,涂某某、谢某某、聂某某、易某某四人弃车逃跑。李某甲及刘某丙、刘某丙、王某某、夏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某持砍刀对涂某某的轿车进行砍砸。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谢某某住处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08元,涂某某被砸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86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涂某某的陈述;4.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丙、夏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刘某戊、刘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丽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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