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无业,家住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上高县敖阳北路“德福”中式快餐店内,无故将店内的收银电脑、电子称、保温台、玻璃罩等物品进行摔、砸,并造成保温台玻璃罩下的菜品损坏无法销售。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68元。
二、盗窃罪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镇“宏景发”小酒馆,趁被害人姚某某与朋友打台球之际,将姚某某放在台球桌上的黑色“华为P20”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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