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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59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住本市海曙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村**组**号)。2010年3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3年12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3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宁波朗迪纺织品厂墙上悬挂的一面镜子影响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原“古庵村”)村委会风水为由,指使汪某某(另案处理)将该镜子打碎,后汪某某指使陈某甲双用弹弓将该镜子打碎。

2.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郑某某传言其贪污宁波市海曙甬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卫生费,遂伙同林某某等人在本市海曙区横街镇人民政府附近,以推搡、恐吓等方式报复郑某某。

3.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孙某某举报其违法犯罪事实等为由,指使汪某某教训孙某某,汪某某又指使罗某某、辛某某、陈某乙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孙某某香烛店内,以扔砸蜡烛等方式对孙某某无故滋扰。

4.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徐某某开会时对其顶撞、举报其有违法犯罪事实等为由,指使汪某某教训徐某某,汪某某又指使罗某某、辛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何家停车场,以吐口水、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徐某某无故滋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反馈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杨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罗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职务侵占

2011年至2013年,汪某某(另案处理)承包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孙家漕小区1#-6#楼泥浆清运工程过程中,经与时任高桥镇红心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时任高桥镇红心村新村办主任的俞某某及吴某甲(均另案处理)商量,违规将泥浆倾倒在该村干欣路、工贸路附近农田池子内,后利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支书审批支付工程款的便利,按照泥浆倾倒在码头等正规建筑泥浆处置场所的费用标准支付工程尾款(款项来源为村经济合作社自筹),对村集体多支付的泥浆清运费隐瞒不报,并由汪某某、李某某、俞某某、吴某甲四人分赃。经查,倾倒在该村的泥浆共计200余车,村集体多支付运费至少人民币700元/车,至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财务支付工程款流程、结算单、结算明细表、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汇总表、银行账户明细、工程款记录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梁某某、杨某某、李某平、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被告人李某某与人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3.随案移送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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