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2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旷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丙等人在吉安市青原区某某KTV唱歌时,王某甲通过唐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打电话联系刘某甲,从刘某甲处购买了一包毒品(K粉),王某甲收到该包毒品(K粉)后,王某丙认为毒品数量不足,缺斤少两,便与刘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刘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秦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九人持刀到KTV楼下停车场。李某某、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等人与旷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停车场发生争执,刘某甲、刘某乙持刀朝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砍去,李某某用一把疑似“手枪”的物品朝旷某某头部砸去,致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贩卖毒品罪
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某和秦某某、刘某乙、吕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由李某某负责购进、销售毒品;秦某某负责保管毒品、管理毒资并负责贩毒成员的日常生活;刘某乙、吕某某两人负责将毒品送给购毒者,四人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秦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重0.5-0.6克)毒品(K粉,含氯胺酮成分),由刘某乙将毒品送至吉安市吉州区某甲小区门口的某乙会所交给林某某。
2、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秦某某处购买了10克毒品(K粉),由刘某乙将毒品送至吉安市吉州区某甲小区门口交给周某某。
3、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秦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重0.5-0.6克)毒品(K粉),由吕某某将毒品送至吉安市吉州区某甲小区门口交给林某某。
4、2018年5月9日凌晨,刘某丙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秦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重0.5-0.6克)毒品(K粉),由刘某乙将毒品送至吉安市吉州区某乙小区门口交给刘某丙。
5、2018年5月10日凌晨,刘某丙以6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秦某某处购买了二小包(每包重0.5-0.6克)毒品(K粉),由吕某某将毒品送至吉安市吉州区某乙会所门口交给刘某丙。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某、刘某乙、吕某某等人为实施贩卖毒品而纠集在一起多次贩卖毒品,且刘某甲因卖出的毒品重量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李某某的行为系恶势力犯罪。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秦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旷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搜查、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贩卖毒品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甲因卖出的毒品重量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李某某、秦某某、刘某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李某某和秦某某、刘某乙、吕某某为实施贩卖毒品而纠集在一起多次贩卖毒品,李某某的行为系恶势力犯罪。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哲孟
检察员:肖立强、肖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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