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队**大院(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庄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巩某某等人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KTV 唱歌,唱歌期间李某某因醉酒无故生事,后对巩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眼及左侧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巩某某的左侧第6、7、8根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巩某某的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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