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的一天、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周某某(已判刑,下同)、孔某某(另处,下同),替他人讨要被害人汤某某所欠债务,至平湖市**镇**路*号汤某某经营的****有限公司内,二次采用拉电闸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
2.2018年1月中下旬的三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李某乙(已判刑)讨要被害人李某丙所欠债务,在李某乙的授意下,伙同杨某某、周某某、孔某某,至平湖市**镇**村**堂*号李某丙经营的五金厂内,采用推翻零件、拉电闸、拦路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4.同案人员李某乙、杨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讨要债务,伙同他人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永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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