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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0********,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村。该李2012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榆阳分局古塔派出所行政拘留;2016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子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子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当日被子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刘某某、刘某乙等社会闲散人员,受部分子洲至榆林班车车主的雇佣,帮助班车揽客,并阻挡普户车拉客,后李某某等人便帮助班车揽客,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阻挡普户车拉客一月有余,严重扰乱正常客运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充当地下执法队,严重扰乱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海波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电子光盘2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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