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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67********,汉族,文盲,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因乘车座位问题与同车上海游客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沙龙宾馆门口下车后欲再次上车,被害人糜某某站在大巴车门口双手扶两边栏杆欲阻止,被告人李某某遂双手拉拽被害人糜某某右手腕将其拉下车,致被害人糜某某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2*******);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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