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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2013年12月10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0日被河北省抚宁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某日,赵铁军(另案处理)因听说王某某背后说其闲话而产生不满,遂指使马烈、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寻找王某某踪迹,在李某乙向赵铁军汇报王某某行踪后,赵铁军指使马烈带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另案处理)前往东戴河时间海生活馆门前殴打王某某,李某甲持砍刀将王某某双腿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赵铁军、马烈、赵某乙、李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丛翔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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