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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出生地安徽省雨山区,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协议离婚。后李某某因房屋产权及婚姻关系等问题多次寻找何某某并与其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多次处警协调。

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何某某与费某某在一起,再次寻找何某某,并驾驶皖E*****面包车至当涂县姑孰镇**城。途中,李某某用车内塑料软管从其驾驶的车辆油箱内抽取汽油,灌装至一个容量为5L的透明矿泉水瓶中欲对何某某、费某某进行恐吓。14时许,李某某携带汽油和扳手至**栋**室何某某租住的公寓门口,未经何某某同意,抢夺其手中的钥匙强行进入该房屋内,并将汽油泼洒至费某某身上。何某某欲打电话报警时,李某某抢过其手机并摔至地上,后费某某趁李某某摔倒之际逃离。李某某将何某某、费某某二人的手机带离现场后丢弃。19时许,当涂县公安局民警接报案后于马鞍山市**镇**村**队一民房内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跳楼自杀的方式抗拒抓捕,至21时许,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经鉴定,现场5L透明矿泉水瓶内黄色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何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费某某手机价值因资料不详,暂不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报警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新富

检察官助理:张祖琴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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