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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路**号,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号。2016年12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六百元;2015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017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5日16时许,陈某丁(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银色轿车到沂源县悦庄镇沿河西路饮马河工地,无事生非,持砍刀追逐、恐吓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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