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村。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中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康培同福石材城**石业店铺内,随手使用店内石块和锤子对店内物品任意打砸,致使店内窗玻璃、玉石、酒、电器等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13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受损明细等;2.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3.钱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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