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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泽州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号晋城市城区**小**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院批准,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晋城市城区**小吃城,无故殴打正在小吃城上班的被害人付某某,并持一把小刀将付某某的头部、左手、颈部等处划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头部等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苏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韩祎俊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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