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1月23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给挖掘机司机500元钱让挖掘机司机帮助其拉10车土,因受害人李广仁的举报挖掘机司机造成挖掘机仅拉三四车土,剩余运费未退还。
2020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酒后越想越生气便跑到**仁堂屋东间的卧室,利用语言威胁和砖头殴打**仁头部的方式,迫使**仁将500元钱拿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得到钱后便自行离开。经法医鉴定**仁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害人**仁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高 辉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