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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白山市抚松镇卫生院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对生活不满,想进监狱反省,于2020年6月8日晚22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达林大厦的快点24小时便利店,以持刀恐吓的方法向营业员索要100元钱,被劝说后离开。又于当晚23时许,窜至白山市第一中学附近的快点24小时便利店,以持刀恐吓的方法向营业员索要了100元钱。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00元钱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凶器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汤某某吕某某孙某陈诉;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8月13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伍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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