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址为江西省石城县**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赖某某等人在石城县**镇**KTV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赖某某的朋友陈某甲来到该包厢敬酒,两人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双方均被李某某等人劝开。随后,赖某某来到陈某甲所在的包厢,并将包厢内的生日蛋糕摔倒在地,赖某某再次被人推出包厢并劝到楼下路边。赖某某下楼后,陈某甲拿着一个啤酒瓶下楼寻找赖某某,在看见李某某后,陈某甲认为李某某在劝架时帮助赖某某,便用啤酒瓶刺伤李某某的手臂,李某某恼羞成怒,遂在一辆女式摩托车上拿起一把西瓜刀朝陈某甲砍去,砍伤了陈某甲的双手手臂及背部。之后陈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主动向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石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即光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清
检察官助理:蒋淑萍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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