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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回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安乐街*******)。因寻衅滋事,2018年1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2018年10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8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4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4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12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同朋友王某某等人一起到位于社旗县城的****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做足疗时,因不满洗浴中心未及时安排服务员给其服务而在休息大厅随意辱骂他人,时间持续将近一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8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社旗县***********宾馆入住时,因醉酒与服务员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的朋友“小丽”等人到宾馆看到李某某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即与服务员互骂,后李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踢打,致赵某某受伤。2018年1月16日,李某某因寻衅滋事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书证;(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法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8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和其女友到社旗县**********宾馆住宿时,在宾馆门口遇到醉酒后路过此地的社旗县郝寨镇********村民赵某,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在***宾馆大厅发生厮打,李某某、赵某分别持大厅内玻璃台签、饮水机塑料桶、玻璃杯等物品互砸,造成上述物品损坏。2018年10月2日李某某因寻衅滋事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 方

检察官助理:刘 岩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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