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穿青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楼路**号附**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园**幢**室。因盗窃,于2018年11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9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何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起诉)、张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在漳州市龙文区荣昌东方广场“满香舒”餐厅旁,以买卖摩托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未满十六周岁)人民币20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在微信上互骂。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张某甲借故生非,共谋报复被害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邹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起诉)等人,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广场艾尚酒吧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挑衅,并分别持西瓜刀、日本武士刀、甩棍等追砍被害人张某乙,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持刀砍中被害人的背部、手臂、肩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主要损伤为右肩部、右上臂、右前臂、右腰部、左背部、左前臂,裂创共计48.3cm,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西瓜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等书证;3.证人张某丙、何某某等12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2盗窃罪
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毅达阳光32幢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日建牌芗城*****号电动车1部。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1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国贸润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现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借故生非,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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