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8〕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获知其岳父朱某甲与同村邻居朱某乙因土地纠纷而打架,为泄愤、逞威风,2017年8月9日16时许,李某某伙同几名男子(另案)驾驶摩托车去到朱某乙位于**镇**村的住处,使用菜刀、石头等物品进行打砸,将朱某乙屋内的十三扇玻璃窗共三十块玻璃、梳妆台玻璃、大理石饭台、碗柜、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尾箱等物品打烂后逃离现场。经认定,朱某乙被损毁物品价值2060元。
2017年10月6日零时许,李某某因朱某乙一方不肯与其就此前打砸事件进行和解,酒后为泄愤,再次去到朱某乙的住处,用水烟筒将朱某乙住屋铁窗打烂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朱某乙被损毁物品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36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2018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肆册,光盘叁张;
3. 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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