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晚,在本市**公司院内,被告人袁某甲(已判决)发现被害人张某某脱岗后将其叫至公司,欲解雇被害人张某某,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罗某某上前劝解,被告人袁某甲(已判决)纠集并指使被告人袁某乙、宗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池某某、户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第11肋骨骨折、周身软组织挫伤,被害人罗某某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震荡、眼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袁某甲(已判决)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处理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0元、罗某某1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田广梅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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