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1991年4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2年12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21日因犯销赃罪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和其妹夫王某某有矛盾,酒后驾驶轻型箱式货车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田市村田四组关中环线南边的“犇羴鱻酒店”(房东系王某某)门前,以倒车的方式,将该酒店门墙撞裂,致使铝合金卷闸门及落地窗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撞卷闸门及落地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9、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恩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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