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98********,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玉屏县**房,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根据铜仁市人民检察院铜检八部指辖批[2019]11号批复,石阡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李元河以名下一辆铲车的购买合同作抵押在湘黔投资公司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借款月息6%,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到账。后因无力支付借款高额利息,湘黔投资公司多次向李元河电话催账,后因联系不上李元河,袁绍恒(另案处理)、黄正滨(另案处理)、李琳(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到交警大队对面“真彩便民服务站”李元河的妻子蔡某某上班处找到蔡某某,采取坐守、跟随的方式追账。为了躲避收账人员滋扰,李元河、蔡某某外出贵阳务工。
2.2015年年底,湖南邵阳人徐某某在石阡经营**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月息6%。被害人徐某某在持续支付两月利息后,因无力承担借款高额利息,陈兴宇(另案处理)安排冯宇(另案处理)负责收徐某某欠的账,2016年3月起,冯宇叫王旭林(另案处理)、唐必松(另案处理)、谭彪(另案处理),袁绍恒(另案处理)叫曹家成(另案处理)、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到徐某某的收购站向其催款收账。期间,曹家成、刘某某、李某甲三人在收购站公然抢走徐某某本要支付给他人的1000元钱现金说用作吃饭、抽烟,徐某某报警后袁绍恒却向警察解释称双方是经济纠纷。而王旭林则先是多次在收购站用电子扬声器大声辱骂、威胁徐某某并不停地滚动播放录音逼迫其还款至少2小时以上,严重干扰徐某某以及相邻商户正常营业,后还因索债不得,还伙同谭彪、唐必松抓扯殴打徐某某致其头部、眼睛受伤而视力模糊,徐某某及时报警方才脱困。徐某某因受伤歇业在家养伤,而耽搁营业1月之久,但王旭林等人仍不放弃滋扰。后徐某某回到湖南邵阳就医,因害怕回阡会再被湘黔公司的人纠缠、殴打而不敢回去,最终被迫关闭废品收购站,已收购的废品也只得放弃等着房东在房租到期后自行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滋扰、纠缠、哄闹等手段强索债务,扰乱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欧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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