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诉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2月13日17时许,李某甲(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酒后在阜平县阜平镇木匠口**村口无故殴打赵某某、刘某甲,后到刘某乙家将狗打死,并将家中的电视、洗衣机、梳妆台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41元。后刘某乙侄子刘某丙(已判刑)、王某某(在逃)等人与杨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刘某丙扎伤。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8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阜平县阜平镇大元村辣鸭头饭馆,因和同桌喝酒的被害人高某某吵架后,在高某某离开饭馆至门口时,李某某用刀捅高某某的左上肢、肩部、背部致使高某某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李某某赔偿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
3、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因停车堵了李某甲行车的路,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某在阜平县阜平镇木匠口村桥上将被害人闫某某殴打至头部、面部、胸部损伤。经派出所协调,李某甲赔偿闫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李某甲(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等人多次在阜平县城及周边区域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犯罪行为具有恶势力犯罪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东云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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