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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1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2013年8月因肇事逃逸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卢某某、董某某、潘某某、李某甲在宾县宾西镇**砂锅店吃饭过程中,其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7岁)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后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李某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经侦查,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石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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