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8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290,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镇**路**号**KTV内,酒后无故脚踹电梯门致物损,后伙同高某某(另处)挥拳殴打被害人任某某。经鉴定,电梯被损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李某某对任某某随意殴打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某脚踹电梯门、拳打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清单证实,涉案电梯被损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4、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头部外伤的情况。
5、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又随意殴打他人,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以上,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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