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纳雍县**镇**道**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4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区真华路999弄水岸蓝桥小区北门处,无故滋扰正在值班的保安被害人施某某,施某某在劝离过程中,被李某某挥拳击打面部。经鉴定,施某某右侧鼻骨并合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案发时在本区真华路999弄水岸蓝桥值班,遇一醉汉滋扰其正常工作,其在劝醉汉离开时,被醉汉殴打,致面部受伤。经辨认,该醉汉即被告人李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施某某右侧鼻骨并合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其鼻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所致。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关于本案视听资料查看情况的说明》证实,李某某无故滋扰被害人施某某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本案被告人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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