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获嘉县**镇**村**街**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宿舍。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同事产生纠纷,为泄私愤,在本区张堰镇**机修车间内持剪刀先后捅刺攻击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左上肢、右手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侧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右手多处锐器创并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某因皮带扣、手机遮挡未伤及身体,但其手机遭受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元)。
案发后,在场同事随即劝阻拉开被告人李某甲并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交代了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二被害人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李某乙、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向证人郑某某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剪刀捅刺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致伤、致损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经被告人李某甲与相关被害人、证人确认的物品图片,证实民警依法向被告人李某甲扣押了作案所用剪刀,向被害人郭某某调取了本案受损手机。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被告人李某甲攻击导致的手机物损价值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获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谅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证人郑某某的相关证言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17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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