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甲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258号宝乐迪KTV消费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持话筒砸伤史某乙头部,经鉴定,史某乙被打致左前额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史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凶器殴打史某乙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某乙的伤势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鲁璐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2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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