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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号。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0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等人于2018年11月24日晚在本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C座4楼好乐迪KTV内聚会娱乐。至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伙同他人与王某某、沈某某互殴,并殴打吴某某、金某某,致王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右膝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头皮挫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金某某牙齿缺损1枚,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行为存在辩解。后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获得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四人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殴打并受伤的事实。

2.证人石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互殴的事实。

3.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致四人受伤的事实。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及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婷

检察员:武晶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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