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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区,住**街*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东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1日东阿县公安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鹿某甲、张某某分别和东阿县**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鹿某甲、张某甲不同意一直未能拆除。2018年6月22日,为拆除鹿某甲、张某甲的房屋,**村党支部原支部书记鹿某乙(已判刑)联系到于某某(已判刑),让于某某找人进行拆除,于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和解某某(已判刑),于某安排解某某找人来东阿,安排李某某找人、联系拆迁用的挖掘机。李某某联系到郑某甲(已判刑)驾驶挖掘机进行拆除房屋,并联系到王某某(已判刑)驾车带人来到东阿,李某某、解某某二人之间也存在过联系。

2018年6月23日凌晨,于某某、李某某、解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东阿聚集完毕后,由鹿某丙(已判刑)按照之前鹿某乙的安排带领拆迁人员来到**村,鹿某丙给拆迁的人指认鹿某某、张某某的房屋,并提前在**村大队部准备好进入拆除房屋的梯子;由秦某某(已判刑)按照之前鹿某乙的安排挑下变压器零壳断电,以便于拆迁人员拆除房屋。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拆迁人员利用梯子翻墙进入鹿某某家中,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乙及其两个孩子鹿某丁、鹿某戊带离房屋,带离过程中对王某甲、鹿某丁进行殴打,并将鹿某丁、鹿某戊控制在车内,由王某某等人在车内看管,后由郑某某驾驶挖掘机将鹿某某、张某某的房屋拆除。拆除过程中,拆迁人员对查看情况的**村村民被害人郑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鹿某某房屋损毁价格为93875.19元,张某某房屋损毁价格为9322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补偿安置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案发现场、车辆卡口照片;视听资料;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害人王某乙、鹿某某、王某丙、郑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鹿某乙、于某偶、解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鹿某丙、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在拆迁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胥  雷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证人名单一份,全部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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