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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琼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华宁县**乡**村委会**村**路上,以豆某某停放的客车阻碍其上厕所为由要求豆某某挪车,并动手殴打豆某某,二人发生扯打。后被告人李某某持钉锤、破坏钳任意毁损豆某某云******中型普通客车车窗玻璃,致六块玻璃损坏,二人再次发生扯打,致李某某受轻伤二级。经华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损坏的客车修理费用为3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91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提请依法判决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破坏钳、钉锤、菜刀各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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