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6********,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市场**烧烤摊处开始吃烧烤时,醉酒的李某某从**烧烤摊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随意辱骂、恐吓店内客人,致客人被吓跑,同时将烧烤摊内一张餐桌踢坏。接报警民警赶到后将李某某送回其****区**栋**单元**家中,李某某父亲赶回家后李某某见状再次情绪激动,便从其家中取出一把长约40公分的砍刀,持刀辱骂、恐吓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刀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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